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九十天; (二)男方享受三十天护理假; (三)在子女六周岁以前,每年给予父母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建立生育补贴制度。生育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新生儿出生当年免交医疗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婴幼儿家庭入托、入园给予一定补助。 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幼儿园提供延时或托管服务,推进中小学课后服务,鼓励中小学、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假期托管服务。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承担的用工成本分摊机制,对雇佣一定比例女职工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和替代用工补贴;对提供托幼服务的企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的奖励和优待不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四)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五)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七)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老年福利和养老等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惠;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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