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检查、孕产期检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参加上述检查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保健体系,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开展婴幼儿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工作,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三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 开展孕育能力提升专项攻关,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 第二十四条公民接受不孕不育症治疗、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的,其医疗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要求再生育的,其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各设区的市应当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方式,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推进托幼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10个托位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对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8个托位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天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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