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保障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确定专门人员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发挥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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